象山的李女士租用了郭青(化名)名下的店面开了一家零售店,在租赁期间,政府要征收这块土块,郭青为了获得搬迁奖励费提出要终止租赁合同,但李女士拒绝搬走,并且要求郭青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房产纠纷律师解释到像政府征收这样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违约责任。
在承租期间,因当地政府区块改造,相关部门将该店面列入征收范围,并与所有权人即郭青签订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对搬迁安置以及停业停产损失进行了补偿。此外还约定,如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可获得9万元的搬迁奖励费。郭青愉快地签订了协议。不料,李女士在得知该消息后表示拒绝搬迁,并以“尚在承租期内”为由,向郭青索要政府发放的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期间,相关部门对搬迁腾空期限进行了两次延期公告,郭青则为该房屋办理了自来水表停水拆表和停电拆表销户手续。但是,李女士依旧拒绝搬迁,无奈之下,郭青诉至法院要求李女士腾退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郭青系《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房屋被国家依法征收后,其征收补偿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并非征收补偿的对象,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李女士因租用房屋被征收后主张相关权利的,不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郭青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依据,相关争议应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作为解决依据。由于双方的租赁协议约定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等非因郭青行为终止租赁的,房屋内包括装修、吊灯、地砖、阁楼、扶手、玻璃、拉门等的固定装修归郭青所有,故承租人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而难获支持。对于房屋尚未腾空期间,郭青是否有权要求李女士腾空返还的问题,依据上述协议及搬迁腾空公告,征收决定生效后诉争房屋并不是立即移交,而是规定了一定的房屋搬迁腾空时间,在此期间由郭青负腾空房屋义务。在搬迁腾空公告规定的最后搬迁腾空房屋期限之前,郭青仍可依据协议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据此行使诉争房屋的出租人权利,要求李女士腾退租赁房屋,依法有据。故象山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房东郭青的诉讼请求。租客李女士不服上诉后,市中院于近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律网提示: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了,并且不能归责于出租人的责任,承担人无权要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人可享有搬迁奖励费。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上海房产纠纷律师表示: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政府的征收,系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李女士和郭青,李女士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郭青应当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但无需向李女士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