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女士与王女士约定,由林女士出资,王女士挂名买了一套房,但王女士一直拖延办理过户手续,被林女士起诉。案中,王女士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双方签订的“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最终法院支持林女士的诉求。
林女士与王女士系多年好友。2007年,林女士想买房,王女士正好在迁户口,需要有一套其为产权人的房屋,所以双方约定,林女士实际出资以王女士的名义买房,待王女士户口迁过来、产权证下发后,林女士可随时办理过户。2008年7月,林女士缴纳了多项费用,办理了入住手续,同年10月,又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2009 年4月2日,王女士为林女士出具“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再次重申只是挂名。2010年底,得知王女士户口已迁移完毕,林女士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王女士却一直拖延。之后,林女士起诉王女士到法院。庭审中,林女士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以王女士名义购买,实际购房 人为其本人,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王女士书写的“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王女士对该权属证明的内容及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未提出鉴定申请,最终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林女士所有,由王女士协助林女士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正常情况下,房屋是登记人所有的,应当是登记人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如果发生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人是他人,登记人也没有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时,就说明登记人和实际的所有人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亦如此。
《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 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 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沪律网提示:房屋挂名登记存在风险,实际权利人应当注意保存支付购房款的所有单据及关于房屋权属的证明,以备不时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