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的孙某在买房前没有发现房屋有化粪池窨井,卖家也没有明确告知,在发现事实后,孙某反悔了,不想买这套房屋了,还想向卖家追回购房款,双方也因此对簿公堂。后经上海一中院的调解,双方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卖家在扣减孙某已付购房款5万元外,将剩余15万元购房款退还给孙某。
孙某打算在孙子学校附近买一套二手房陪读,后相中了张某的房屋。2019年8月31日,孙某与房东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77万元,并约定在当年9月底前,孙某支付张某房款20万元,张某则将房屋钥匙交给孙某。同时约定,在2020年2月底之前,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孙某需向张某付清剩余房款257万元。在按约支付了20万元房款后,孙某在查看房屋后才发现房子里有两个化粪池窨井。孙某和老伴无法接受,便要求和张某解除合同,退还房款。交涉无果后,孙某将张某告上了法院,而张某也提起了反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孙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外天井的窨井盖确对系争房屋正常使用造成重大影响以及张某存在隐瞒欺骗的故意,而孙某自认在看房时已经发现系争房屋外的天井存在窨井盖以及围墙上孔洞,故孙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孙某并未按约支付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某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故判决孙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共计近12万元,同时,张某返还孙某购房款20万元。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张某在扣减孙某已付购房款5万元外,将剩余15万元购房款退还给孙某。
问题1:《民法典》是如何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的?
律师表示:《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像本案中房屋存在的问题,尚不足以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属于法定的合同可解除的情形。
问题2:张某和孙某经二审法院的调解后,协商解除合同,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无论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还是合同的解除,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其进行约定,因此张某和孙某经协商一致,最终解除合同,是符合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
问题3:最终为何张某是扣减了孙某已付的5万元购房款,返还了剩余的15万元购房款?
律师回答到: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房屋的天井内存在化粪池窨井,确实会影响买家买房的意图,故而影响买家和卖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一目的的实现,是属于较大的不利因素,张某事先并没有告知孙某这一事实,是存在一定的责任。而孙某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在没有向张某全面核实房屋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发现,导致合同的履行产生了更多了的成本,故也同样存在着一定的责任。经调解后,张某扣减孙某5万元的购房款,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成果,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