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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女去世后老两口将房屋给外孙,四个儿子难以接受闹上法庭
发布时间:2021-09-30 21:30:5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46 ℃

王某夫妇生育有四个儿子和一个女儿,但是对女儿疼爱有加,在女儿去世后,夫妇俩想将自己名下唯一的房屋留给了外孙,于是对这套房屋进行了遗嘱公证。在王某夫妇去世后,外孙拿着遗嘱想继承房屋时,却遭到了四个舅舅的百般阻拦,无奈之下外孙只好将舅舅们告上了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可了这份遗嘱的合法有效性,外孙可以继承涉案房屋。

爱女去世后老两口将房屋给外孙,四个儿子难以接受闹上法庭

王某夫妇生育了四子一女,幺女王某某最为得宠。因为爱屋及乌,王某对于外孙张某也极为疼爱。但不幸的是,王某某于2016年死亡。经历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伤,王某夫妇对于外孙更为怜惜,打算将夫妇俩唯一的住房留给外孙。2017年2月,夫妇俩通过公证处对名下的房屋进行了遗嘱公证。两人的《遗嘱书》中都写明涉案房屋中依法属于夫妇俩的产权份额,在他们死后全部遗赠给外孙张某。张某作为受遗赠人要取得上述财产份额的受遗赠权,必须照顾外祖父母晚年生活,在外祖父母晚年患病时,须负责陪同治疗护理,承担医保费用之外的医疗费。次年王某因病去世,张某作出接受遗赠的声明并办理接受遗赠公证,普陀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之后不到一个月,张某的外婆又因病去世,张某同样向普陀公证处要求办理接受遗赠公证。尽管手持外公外婆的两份公证遗嘱,但张某要继承他们的房屋却遭到了舅舅和舅妈们的拒绝。几经争执不下,张某将舅舅舅妈们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自己依据遗嘱继承房屋。法院审理后表示,在庭审中,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已经确认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效力,并对舅舅们的异议理由予以回复,该《处理意见书》符合证据形式,内容清楚明确,证明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在他们未对该《处理意见书》予以撤销情况下,法院对公证遗嘱书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舅舅们提出的调取公证录像要求,鉴于上海市公证协会在作出《处理意见书》时已经对公证录像资料予以审阅,故法院认为已无另行调取公证录像需要。其次,张某在外婆患病期间负责接送入院出院,安排养老院入住治疗,且在两位老人生前为其购买生活用品、食品,支付公用事业费,即便这些支出钱款来源并非张某本人,但是他通过自己行为对外祖父母生活起居予以照顾,法院认定他已经履行了公证遗嘱中所附赡养义务。且舅舅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生前就赡养问题与张某发生纠纷,故对于他们主张未尽赡养义务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判决王某夫妇名下房屋归外孙张某所有。一审判决后,舅舅们不服,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问题1:王某夫妇是否能够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房屋赠与给外孙张某?

律师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孙某作为王某夫妇的外孙,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之列,王某夫妇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张某,是符合《民法典》的继承规定的。

问题2:本案中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39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再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第2款的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王某夫妇所立的遗嘱是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从形式上看,该遗嘱已经被公证处所公证,因此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该遗嘱都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3:如何看待本案中张某对王某夫妇进到了赡养义务?

律师提示到:从情理上看王某夫妇作为张某的外祖父母,在外祖父母需要赡养的时候,张某在事实上尽到了赡养的义务;从法理上看,张某作为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某夫妇也是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因此如果张某没有对王某夫妇尽到赡养义务的,其通过遗嘱继承的遗产应当加以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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