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购房者因底楼有花园而看中了一房屋的底楼,在和房产公司确认该花园可以改造为自己所有后,该购房者便买下了这套房屋,并且对花园进行了改造。但是当地城管发现后,责令该购房者恢复原状,因为这个花园是业主们共同所有的,而不是底楼住户私有的。为此,该购房者认为是房产公司欺骗了自己,将其告上了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自己的损失。
2021年4月,李某被某房产公司在售的一楼房屋附带25平米花园所吸引,当天便由销售人员朱某带领前往实地查看,发现屋前花园与房屋并不直接连通,需要打通阳台设置专门通道才能进入,还需业主进行区隔围合才能获得花园。李某被底楼附赠的花园所吸引,8月份李某与该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对于交付房屋的面积(不包括花园面积)和价格(单价3.8万元)均进行了约定。
补充条款对庭院、地下附属区域等部位进行了约定。李某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9月,房产公司向李某交付房屋。10月初,李某接到房产公司通知后签署了一份《承诺函》。后李某在房屋阳台设置了一个通向房屋前“自家花园”的专门通道。12月,城管介入责令李某恢复阳台至原状,后房产公司支付了恢复整改费用及城管罚款共5500元,现涉案房屋的阳台,也就是当初承诺附赠的“底楼花园”已经恢复至交付时的状态。
李某认为自己是基于销售人员承诺一楼附赠花园才购买系争房屋,当时房产公司说只有签署了承诺书,才能从阳台开设通道进入底楼花园。当时自己在阳台设计通道的方案也是得到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认可才最终实行的。但是自己按照方案制定门窗并施工后,物业公司却向城管举报,使得附赠花园无法如约使用。
李某认为房产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售方,以欺骗的手段达到出售房屋达到获利的目的,要求房产公司按花园面积25平米计算,赔偿损失30万元。被告房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及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标的仅为系争房屋,不包括花园,一楼临界的绿地也并非交易标的物。预售合同及临时性管理规约等附件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建设面积、总价款且原告明确知悉并同意不得违章搭建、改造、破坏房屋外立面。系争房屋所在楼栋其他房屋单价为3.85万-4.26万元不等,房产公司已经给了李某最低价的优惠,李某不存在任何损失。法院认为,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商品房的面积不包括花园面积,且补充条款里也载明如房产公司交付庭院(花园),需满足三个条件:与相连房屋设置专有通道、不设公共通道、采取围合措施。但系争房屋前面的公共绿地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房产公司已按约交付系争房屋。李某虽然被“底楼附赠花园”的宣传吸引,但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实际查看现场,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李某对于公共绿地的性质以及将公共绿地改成“花园”的法律后果均有基本的预见和判断。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作宣传及其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可看出来房产公司为销售房屋向李某提出了交房后可将公共绿地侵占变更为花园的建议,并不能视为房产公司在合同之外作出了交付的房屋附带花园之承诺。李某采纳了该建议,并在接收房屋后进行阳台改造,将公共绿地私自占用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李某和房产公司的行为,本质是通过侵害第三方利益的违法方式约定改建一个不属于双方的花园。李某在查看现场并参观样板房后对于房屋的上述情况均了解并考虑清楚之后才会签订合同。李某并未举证证明房屋总价中包含了将来违法改建可得的花园价值,也不应包含通过侵占其他第三方权益可得的花园价值,故李某主张的价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1:在本案中,花园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2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看,本案中房产公司所谓的“底楼花园”并非是归底楼住户李某所有,其性质属于公共绿地,不符合《民法典》第274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李某将该公共绿地进行改造成私人花园,侵权了其他业主的权益,法院认定李某自己对此也有一个明确的认知。
问题2:如何看待本案中房产公司鼓吹“底楼花园”的行为?
律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房产公司以底楼花园作为房屋促销的一个手段,让购房者误以为本属于业主共有的花园属于底楼业主所有,在此情形下,房产公司鼓吹的底楼花园应当视为是“要约”,而非“要约邀请”,若购房者因此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往往会发生合同纠纷,房产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3:在本案中,李某的诉讼请求为何被法院驳回?
律师提醒:在本案中,虽然房产公司存在一定虚假宣传的因素,但是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来看,花园确实不属于需要交付的标的物。李某作为购房者,对于将业主共有的花园违法改建为其个人所有这一行为是有清楚认知的,在这一点上不属于善意的当事人。而且,房产公司支付了恢复整改费用及城管罚款,李某并没有实际的损失。因此,李某要求房产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