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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以房养老”项目却成低价卖房,法院判令归还房屋产权
发布时间:2023-04-04 19:04:2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14 ℃

老人因相信某公司推荐的“以房养老”项目,而将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后又需要变更抵押权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手续时,在没有看清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签了字,但没有想到这个合同居然是房屋买卖合同,也就是说老人的房屋被低价给卖掉了。老人得知真相后向法院起诉买家,法院审理后判令买方重新将房屋过户到老人名下。

参与“以房养老”项目却成低价卖房,法院判令归还房屋产权

原告陈某诉称,某公司人员向其推荐了一个养老项目,具体为由陈某用其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某公司支付陈某200万元的利息,且陈某可以去某公司的养老院养老。合同期满后,房本也会返还,合同期内不影响陈某在房产内继续居住。陈某认为该项目很不错,遂与某公司签订了养老合同,并在其居住的房屋上办理了抵押,收了200万元。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陈某,告知其因要变更抵押权人,需重新签订合同,陈某便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由于陈某年事已高,且对某公司过于信任,在没有看到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就签字了,后来才发现签订的是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陈某表示其并没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均是某公司员工代为办理,房款也未实际给付,故其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不成立,刘某应协助将房产变更登记至陈某名下。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本人签署,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购房手续材料齐全,并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刘某已合法取得房屋,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审理后认为:从房屋买卖交易的行为性质和习惯来看,房屋买卖作为大宗交易,交易价格非常高,对买卖双方均具有重大利益影响,双方应对交易持谨慎态度。但本案中刘某无法就实际交易时的房源信息获取、磋商洽谈、现场看房等必备的签约前置流程进行举证说明,且房屋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型房屋的正常市场价值。房款到陈某账户后,仅半小时又被他人以陈某代理人的身份支取。除此之外,陈某至今仍未向刘某履行交房义务,但刘某对此却从未积极予以主张。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交易过程与正常房屋买卖交易大相径庭。其次,从陈某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签约前以及签约后,与某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之间所发生的事务关联点均为抵押的相关事宜,未曾有过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综上,法官认为本案中陈某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但该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合意,相对应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法院判决陈某与刘某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刘某协助陈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陈某名下。

问题1:本案中的合同为什么是不成立?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存在要约和承诺,在本案中原告陈某在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签了字,但从客观证据看,这并非是对刘某要买房要约的承诺,因此并不存在一个有效的承诺,所以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成立。

问题2:合同不成立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律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2条规定:《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在当前民法典时代,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参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合同自始不成立,双方基于合同所收取的财产等都应当返还。

问题3:本案中被告为何要将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

律师解释到:由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都没有成立,被告亦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的产权,因此其应当配合将房屋的产权重新过户给原告。在此,律师也提醒大家,莫要轻信所谓的没有风险的投资项目,很多情况下都会又骗局的存在,让我们防不胜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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