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残障妹妹监护人的哥哥以1万元的价格,将妹妹的部分房产卖给自己女儿且实际上未收取房款,该转让行为有效吗?近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监护权纠纷案,认定该案中哥哥的转让行为无效。
张某1(化名)因从小失聪,智力低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障人士,无独立生活能力和生活来源。父母去世后,两个哥哥约定一起照顾张某1,两兄弟在办理父母两处房产继承手续时,协商一致由大哥、张某1共同继承房产一,由二哥、张某1共同继承房产二。后经公证,大哥为张某1的监护人,但实际上张某1一直由二哥一家照顾。2017年,二哥因病去世,二嫂因无法同时照顾张某1和自己的未成年女儿小张(化名),便与大哥商量轮流照顾张某1,但大哥对此百般推脱。于是,二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哥对张某1履行监护职责。在诉讼中,二嫂得知,大哥此前擅自将原本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房产一的一半产权以1万元价格出售给其女儿张某某,张某某未实际支付房款,且已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二嫂认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某1的合法权益。后小张作为原告、二嫂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将大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并要求大哥、张某某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审理后认定在本案中,张某1与小张是姑侄关系,张某1除大哥之外无其他近亲属,小张与大哥、张某1均是三代以内旁系血缘亲属。虽然小张为未成年人,但其有法定代理人,小张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有可能了解和保护被监护人张某1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为确保监护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得到有效落实,不应过分缩限范围,否则在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其他近亲属情况下,被监护人很可能会陷入无合适主体维权的困境,故认定小张为适格主体。其次,关于大哥出售张某1的房产份额是否有效。大哥作为张某1的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张某1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张某1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张某1的财产。而且,判断监护人的处分行为是否为了被监护人利益,应当以一个处于与监护人同等情境下的理性人的判断为标准。大哥主张出售张某1的房产份额是为了张某1将来享受低保待遇。经审查,张某1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残疾人证,但生活基本可以自理。现大哥将张某1的房产转让给自己的亲生女儿且并未收取任何房产转让款,大哥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1享受了低保待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售张某1的房产与张某1享受低保待遇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1不享有低保待遇会使张某1处于困境。故大哥处分张某1案涉房产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为了维护张某1的利益。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张某1将其名下的房产一的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张某某的行为无效,大哥、张某某协助办理将房产一的二分之一份额过户至张某1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
问题1:本案中小张作为大哥的女儿,为何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律师回答到:《民法典》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监护遵循的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基本原则,在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权益时,有关的个人或者组织都可以向法院提起申请,小张和张某1为姑侄关系,在大哥侵害张某1的权益时,小张有权作为“有关个人”提起本案的诉讼。
问题2:如何看待本案中大哥的行为?
律师表示:如果本案中大哥虽然作为张某1的监护人,但是其实际上并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并且还通过转让张某1名下的房屋,为自己家人获取利益的,这已经是违背了其作为监护人应尽到的责任和义务,若张某1的二哥等相关人员提起申请,可以撤销大哥的监护人资格。
问题3:本案中的转让行为为何无效?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张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哥转让其名下的房屋,不属于张某1能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