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在退租时没有将房屋里的东西清完,留下了一部分物品,房东认为租客东西没有清完,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因此拒绝退还押金,并且还向法院起诉,要求租客承担租客搬走后的几个月租金3.4万元,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承担1100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洪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与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承租洪某出租的一套房屋,租期为5年,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6000元,每年房租每月增加200元,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同时合同中约定了押金为首月房租6000元,并约定押金可在合同到期或解除后,抵扣应由李某承担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剩余部分如数返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续租一年,租金标准为6600元,后又续租一个月。随后,李某向洪某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洪某同意解除合同。去年6月25日,李某从租赁房屋内搬离,但洪某收房时发现屋内仍遗留李某部分物品未搬出,因此洪某不同意退还押金。在此情形下,李某拒绝交还房屋钥匙,后洪某将房屋换锁。后洪某曾联系李某清空屋内物品,李某未予回复。洪某认为,李某在租赁期满后,在房屋内遗留物品且未及时清空,造成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给自己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1月7日期间的租金3.4万元,同时要求李某归还其余钥匙并清理房屋内遗留物品。被告李某抗辩: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在6月25日解除。关于房屋钥匙交还问题,李某表示,自己已将常用的大门钥匙交至中介处,防盗门平时不使用,遂忘记归还钥匙,卧室房门一直未锁,因此其余钥匙未归还。另李某表示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知道洪某需再次出租房屋,故其搬走时曾告知洪某房屋中遗留物品归洪某自行处理。李某认为,自6月25日洪某将房屋钥匙更换并安装监控后,自己从未进入该房屋,更未使用该房屋,因此不同意向洪某支付该期间的使用费。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李某于2023年6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并根据洪某要求将涉案房屋大门钥匙交到房产中介处,因此,洪某已于2023年6月25日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涉案租赁合同于该日解除。关于洪某主张的房租。法院认为,考虑到涉案房屋内有李某未清空的部分物品,洪某曾要求李某清空物品而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洪某放弃房屋内物品,李某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时,洪某作为出租方,具有及时收房、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其不得以屋内有承租人的物品为由无限期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法院酌情判决李某支付洪某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100元,同时,驳回洪某其他诉讼请求。鉴于李某此前的押金洪某未退还,洪某应将扣除1100元占有使用费后的剩余押金退还给李某。一审宣判后,洪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问题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律师指出:《民法典》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租房合同,并且在去年6月25日的时候,被告也已经搬离了房屋,该合同从那天起已实际解除。
问题2:本案中法院为何判决被告支付从6月25日到6月30日之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律师表示道:《民法典》第733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因为被告在退还房屋的时候还留下了个人物品,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退还房屋,也需要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6月25日到6月30日的期限是用来处理被告的物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占有使用费。
问题3: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解释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搬走后的几个月的房租,但是两人的租房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本人并没有继续住在房屋里,只是留下了物品,这并不能成为原告还能向被告主张几个月房屋租金的原因。法院判决被告近一周的占有使用费,是将其认定为原告清理被告物品所需花费的时间,而不是被告本人居住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