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女士出钱购买的新居,经法院强制执行,于去年8月取得房屋产权证后,至今原房东张某耍赖不走,造成邱女士无法入住。今年1月,邱女士又再次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张某迁出已售房屋,并支付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2000元。昨天,闸北法院做出支持邱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9年8月,邱女士与售房人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邱女士向张某购买共和新路房屋。后张某要求解除合同,本案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2010年3月,法院一审判决张某将共和新路房屋产权过户至邱女士名下。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0 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法院强制执行,共和新路房屋产权于2010年8月过户至邱女士名下。至今,共和新路房屋仍由张某居住使用。
审理中,张某认为,邱女士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导致自己多承担了一段时间的贷款利息,同时自己与前妻离婚时并未取得其他财产,急需共和新路房屋款购买其它房屋居住,由于邱女士未按时支付房款,后房价上涨导致自己无力再购买房屋居住,因此不同意邱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系争房所有权已归属原告,被告理应迁出并将系争房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占用系争房至今,致原告损失,原告要求参照市场租金金额给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居住问题由其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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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后反悔 法院判反悔无效
2009年11月2日,经过中介公司牵线,潘某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4万元购买张某在成都某郊区的一套房产。当天,潘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几天后,张某找到潘某说房子不能卖了,因为房屋的共有人,也就是其丈夫王某不同意。
潘某随后将张某、王某夫妻告上法庭,要求张某夫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2.6万元。
经调查,潘某跟张某签订合同的前一天,王某曾与中介通话3次,中介也证实王某对张某签订合同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某签订合同是经与其夫王某协商一致后决定的,王某实质性参与售房并同意张某购房,因此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一审宣判后,张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审理认为,潘某在房屋买卖行为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尽到,从诚实信用和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的角度,潘某要求张某、王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