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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发布时间:2017-07-14 05:14: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68 ℃



【实施日期】1994/08/01【颁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4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费 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的买卖、典当、抵押、赠与、分割、交换等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房屋相邻部位或者公用部位及共同设施的使用和修缮纠纷;

(四)房屋附属的庭院、场地使用纠纷;

(五)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办结的;

(二)因婚姻、继承引起的;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仲裁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或者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对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任。

第十二条
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主任指定仲裁员1人担任;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主任担任。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简单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四条
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申请仲裁,公民由本人提出申请,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1至2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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