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有住房在房改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纠纷处理问题
1994年7月,国务院发出《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提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的目标,明确了建立公积金制度、推进租金改革和出售公有住房等三方面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公有住房在房改过程中产生的权属纠纷主要是指出售公有住房而产生的纠纷。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原承租代表人与产权人签定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并取得产权,或者原承租代表人死后,原房屋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与产权单位重新建立承租关系,并进行房改取得产权,其他共同承租人或原承租代表人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房改协议无效的,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此类案件类似单位内部分房纠纷,法院不能用公权干预产权人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即不能判令产权单位与哪一个共同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并将房屋产权出售给他。(二)如果原告以原房屋为共有财产,起诉房改后新的产权人要求返还其应有份额,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比照前面分割共有财产的做法,给原告相应补偿(三)如果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法院应该受理。共同承租人有使用权的,或对争议房屋有继承权,一般不应改变争议房屋的居住现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原承租使用权,按前述方法进行分割或继承。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基于共有享有的使用权不因房屋产权变化而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