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杨某池与孙某这对革命夫妻,解放后定居于上海,由于未生育子女,年近50岁时,两人便资助了一些经济上比较有困难的亲戚的子女。从夫妇两人干部履历表显示被收养的孩子有三人。其中两个是一对亲兄妹,是孙某的侄孙、侄孙女,哥哥收养后改名叫杨某,妹妹收养后改名叫孙玉海。另一个被收养的男孩也是跟养母姓的,叫孙勇(孙勇与前妻生有一子陈诒源后离婚,与魏某某再婚。陈诒源现定居于加拿大)。此外,夫妇俩还资助了两个孩子,名叫杨某兰、杨某兰,但两人与夫妇俩均未有收养关系的记录。
1987年9月4日杨某池去世后,孙某原所在的上海市丝绸进出口公司于1996年9月分配给其上海吴兴路246弄4号903室公房一套。后经估价,该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2,469,280元。孙某于2003年1月出资购买了该房并登记为产权人,后孙勇与魏某某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 2005年4月23日,孙勇因病死亡。2006年2月8日,孙某因病死亡、未留遗嘱。之后,上述子女就上述房屋的继承发生纠纷,养子女杨某、孙玉海将儿媳魏某某起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孙某名下的房产进行遗产分割,同时杨某兰、杨某兰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了诉讼。
二、争议焦点
1. 儿媳魏某某于丈夫孙勇去世后,对孙某晚年的照顾行为是否符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是否可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杨某与孙某晚年产生的矛盾是否影响其继承权及继承份额。
3. 第三人杨某兰、杨某兰是否享有继承份额。
三、律师观点
1. 杨某对孙某老人不仅没有赡养,反而进行长期的精神折磨,甚至不惜立下威胁的字据。对于杨的总总行为,孙某无法忍受,多次请求组织出面划清与杨某的关系。因此,作为拟制血亲,法院应当尊重两位老人在世时的决定,判定二老与杨的收养关系解除。
2.儿媳魏某某虽工作、生活于金山,但依然经常探望孙某,给予其生活、精神上的照顾和慰籍,在其患病期间除每周前往看望、更自行出资派专人照料。因此,魏某某在经济和劳务上对孙某的照顾行为已经符合最高院关于“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应认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 杨某兰、杨某兰只是杨某池、孙某抚养的对象,且无证据证实其与二老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因此不具有继承权利。
四、一审
徐汇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杨某、孙玉海、陈诒源的继承人身份,但将魏某某排除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外,做出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确认杨某第一继承人身份,争议房屋所有权归杨某所有。
2.魏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争议房屋腾退交予杨玉权。
3.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孙玉海、陈诒源房屋折价款各720,000元;给付魏某某房屋折价款300,000元和房屋装修款 49,730元;
4. 杨某兰、杨某兰不享有继承权,但
鉴于原告继承人均愿意在遗产范围内给予适当照顾,予以准许。由杨某给付第三人杨某兰、杨某兰各34,640元。
五、二审
原告杨某、被告魏某某因不服上述判决,均上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杨某认为法院给予魏某某30万元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2.魏某某认为其对孙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
二审中,律师就魏某某是否构成“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在一审代理意见的基础上,做了更为深入的法律分析。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就庭审争议焦点,认定:
1.杨某在孙某晚年和老人之间有一定矛盾,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予以酌情少分。
2.魏某某虽工作生活与金山,但仍往返于市、郊两地,探望关心孙某,对其生活进行安排,在其生病期间予以照顾和陪护,并在其死后安排料理其善后事宜,因此魏某某所尽的义务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认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依法改判。
内容如下:
1.争议房屋产权仍归杨某所有;
2.杨某应在魏某某交付争议房屋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孙玉海、陈诒源、魏某某房屋折价款各61万元,并给付魏某某房屋装修款49,730元;
3.其余内容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