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颐与廖某万房产纠纷案
申诉人:廖某颐,男,70岁,广东省信宜县人,华侨。现住马来西亚马口市。
诉讼代理人:廖某锋(廖某颐之子),男,42岁,现住香港。
被申诉人:廖某万,男,68岁,广东省信宜县人。现住信宜县信城镇。
申诉人廖某颐于1973年写信委托在国内的儿子廖某锋向政府申请买房得到批准。此时,被申诉人廖伦万也想买房,经黎日荣介绍与廖某锋商买梁某勇、梁某惠兄弟在信宜县信城镇沿江一路99号房屋一栋。买卖双方议定房价人民币4300元。1974年1月21日,廖某锋、廖某万各向卖方付款2000元,尚欠300元未付。当天由廖某万之子廖某亚填写草契,没有填写廖某万的名字,只填写了廖某颐一人的名字。卖方在上手老契上注明“此房归廖某颐所有”。廖某锋在办理了税契和正契之后,于1974年5月搬进此房。不久,廖伦万以自己出了2000元、与廖某锋商定用廖某颐的名字立契,实际是共买房屋为由,争要房产。廖某锋承认廖某万出了2000元,但否定与廖伦万商定用廖某颐名字立契,而是廖某万自己退出买房,故税契上的买方和正契上的所有人都是廖某颐,房屋应归廖某颐所有。为此,双方发生讼争。廖某万于1976年6月11日强行住进争议之房,使矛盾加剧。经当地政府和信宜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无效,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6月,将此案送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审理。
湛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万与廖某锋双方说法不一,但根据全部契证,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廖某颐。于1980年10月30日判决,该房屋归廖某颐所有;廖某颐应退还廖某万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第一审判决后,廖某万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不能单凭契证,廖某万出了钱,参加了买房活动,应该承认双方共买的事实。于1980年10月7日改判讼争之房为廖某颐与廖某万共有,各为一半。终审判决后,廖某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将房屋判归他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经调卷审查、就地查证,认为:我国实行税契制度,凡是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必须以税契为准,买卖房屋经政府认可的合法契证是确定产权的主要依据。廖某颐与廖某万双方讼争的房屋,尽管廖某万开始想与廖某颐共同买房,也付了部分房价款,但在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时,不参加登记,不行使自己的买房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廖某万所称用廖某颐名字立契是与廖某锋商定的,因查无实据,廖某锋又否认,故不予认定。廖某颐委托廖某锋买房,履行了法律手续,取得了合法契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未及时将2000元返还廖某万或交人民法院处理是不当的。此外,廖某颐尚欠梁某勇、梁某惠买房款300元,也应一并清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审判监督程序,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审该案。经审理,于1984年12月28日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房屋产权为廖某颐所有;廖某颐应付还廖某万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947.64元;廖某颐应补付梁某勇,梁某惠买房款人民币300元及利息142.15元;限廖某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