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11月20日
免费咨询热线
133-700-11000
房地产纠纷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7-09-25 08:2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66 ℃

  房地产纠纷案例评析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A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回收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B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实业公司)

  [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25日,A回收公司(甲方)与B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甲方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的划拨土地13.6亩(即甲方房管证北县字第02973号至029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国用(90)字第1407号所列的用地范围)作为建房投入,乙方拥有对该项目的独立开发权并负责全部建设费用,双方共同开发综合性商住楼,实行成品房分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开发过程中应具备的各种手续,鉴于甲方已将该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抵押,在合同签字后一个月内由甲方负责注销该抵押,并由甲方协助提供相关手续,由双方申请办理到乙方名下,由乙方独自实行该项目的综合开发全过程中,逾期未能解除抵押影响办理土地出让等手续,则视为违约;乙方负责办理开发过程中选址、立项、规划、国土、消防、市政、绿化、人防等有关手续,并负责建房的全部资金,包括在建设中的有关一切税费和所有开发费用(含水电气、土地出让金、工程所有税费等);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300万元人民币。同时,双方还就联建房屋的产权的分配方式、工程建设中的事务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01年12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重庆B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A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龙城”花园工程的立项批复》,同意B实业公司与A回收公司新建“龙城”花园工程立项。2002年3月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A回收公司发出《关于“龙城花园”建设项目土地公示情况的函》,内容为: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地块,用于修建“龙城花园”建设项目,按照渝府发[2000]68号文件规定,已在市、区土地部门规定的公示点进行了公示,根据公示情况,同意你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建设,请你们抓紧办理相关手续,尽快实施,使该项目早日建成。2002年3月19日,重庆市规划局为B实业公司和A回收公司下发了《关于龙城花园工程的选取址通知书》。2002年7月17日,重庆市规划局作出《重庆市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原则同意B实业公司和A回收公司报送的龙城佳园规划设计方案,并同意其开展初步设计,要求将初设报送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时还说明取得本通知书后6个月内未向该局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后又未向该局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本通知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2002年7月22日,重庆市规划局为A回收公司和B实业公司颁发了龙城佳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该证上注明:在取得本证三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本证自行失效。2002年12月3日,B实业公司和A回收公司向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分局提出《关于龙城佳园设计方案延期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由于正在完善土地抵押解除手续,致使初步设计审查未能报送,特申请延期6个月。2003年7月18日,B实业公司和A回收公司再次向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提出《关于申请对龙城佳园初步设计方案报批延期的报告》,主要内容是:现已完成补步设计,但由于消防、绿化仍在审批之中,不能向贵局交件,特申请延长三个月。2003年8月,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答复B实业公司和A回收公司,不同意其延期申请,并要求其尽快报送初设方案。至纠纷发生,B实业公司没有报送初设方案。经审理查明,B实业公司系具有贰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诉讼请求及主要理由]

  原告以《联建协议》约定的用于开发的土地是原告经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且该土地使用权已作抵押。双方签约时,该土地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出让手续,且至今未补办相应的审批手续。协议签订后,约定的建设工程亦未实际实施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同时,被告B实业公司认为A回收公司诉请确认《联建协议》无效,其实质是单方终止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为此,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还提起反诉,请求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有效,同时判令A回收公司向B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2001年10月形成的《联建协议》系A回收公司与B实业公司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具体明确,该协议已依法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A回收公司将其拥有划拨土地作用权的土地作为投资与B实业公司合作建房,此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认为:第一,案涉的划拨土地未获准用于开发建设。第二,原告用于联建的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亦至今未办理,更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由于联建项目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至今未办理,该联建工程一直未开工,即未进入实质性的开发建设阶段,使案涉土地自签约以来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这是对有限的土地资源的一种浪费。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联建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判决如下:

  一、重庆A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B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签订的《联建协议》无效。

  二、驳回重庆A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重庆B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评析]

  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质是要式合同、无名合同,合同的生效必须符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履行相关的手续;同时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标的是房地产开发行为,必须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规划法》履行有关的报批手续,合同才能生效,即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前,是效力待定合同。同时,其必须符合普通合同必备要件。

  在本案中,B实业公司系具有贰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主体是合格的;在意思表示上,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具体明确,该协议已依法成立;在内容上,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被告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基础。

本文对我有帮助?点击【右下角】的菜单里的"分享"按钮分享给你的朋友们吧~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文章: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