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陈先生
被告:惠州某物业管理公司
2009年5月,原告购买了惠州市上排某小区楼盘后,与被告签订了新房入住协议书。 6月18日,原告下班后将摩托车未加防盗装置就停放在小区内。第二天上班时,突然发现摩托车不翼而飞,便立即报警,此事至今未破案。10月,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摩托车的损失。
分析:物管企业向业主发放车辆进出凭证,业主向物管企业交纳停车费,业主与物管服务企业就形成了停车管理服务的法律关系,物管企业就应当履行保障车辆安全的防范义务。如果因物管企业疏于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业主车辆被盗,物管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物管企业已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业主车辆被盗是因为业主自身疏忽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则物管企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