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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税的特殊情形及认定
发布时间:2017-07-01 07: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84 ℃

导读:凡是总有例外,房屋租赁税的认定也有其例外的特殊情形,比如说“购房回租”转租的全额计税等。这些特殊情况的认定与房屋租赁税的认定原则有什么关系呢?请看下文:

  一、房屋租赁税认定的特殊情形

  (一)“购房回租”等形式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抵押担保”和“存单购房”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对于参与这种形式的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的“租赁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行为计征营业税。

  (二)收取固定收入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规定,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另外,《国(国税函[2006]478号)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规定,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房屋进行转租的要全额计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即需要按全额缴纳营业税。

  二、房屋租赁税的认定原则

  房屋租金收入的认定是房屋租赁税费计征的核心问题。房屋租金收入的认定主要有两个原则:一是合同租金与指导租金孰高原则,二是核定租金原则。

  1、同租金与指导租金孰高原则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2、定租金收入原则

  以深圳宝安区为例,《宝安区私人房屋租赁税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把宝安区私人房屋分为居民自建房和居民非自建房、集资房三类进行分类管理。居民非自建房、集资房采用合同租金与指导租金孰高原则确定租金收入。除对需要按实际租金收入开具发票的居民自建出租房按合同租金与指导租金孰高原则确定租金收入外,其它居民自建房采用核定方式确定租金收入。这种采用核定方式认定的租金称为核定租金。

  以上是沪律网小编为您提供的房屋租赁税相关知识,如需了解更多,请阅读:

个人房屋租赁税如何计算

涉外私房出租如何缴税

房屋租赁税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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