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土地征用问题引起的租赁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宁村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擅自建房并出租给该村之外的其他单位用于商业经营,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租赁合同有效并予以解除不当,应予纠正。造成合同无效,紫雾酒家和永宁村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1992年6月30日,紫雾酒家与永宁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紫雾酒家租赁永宁村坐落在西安宾馆北侧门面房5间、库房5间,面积约300平方米,租期3年,租金每年两万元,劳力退养金两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约定租赁期内承租方可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等。该合同由西安市碑林lX-r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签订,嗣后,双方均按约予以履行。
1994年3月25日,碑林区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统征办)根据市统征办的委托,与永宁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代表政府为陕西海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建设征用永宁村村办企业用地5亩、菜地14.979亩,由区统征办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原有附着物补偿费共计6,293,385元。协议还约定,由永宁村负责被征用土地上的单位和个人拆迁,市、区统征办派人协助。1994年4月12日,市、区统征办发出联合通告,要求“自本通告发布10日内,凡在被征用土地上与永宁村村委会签订有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完毕合同终止手续并搬离现场。逾期,由政府依法强行拆除,后果自负”。1994年6月1日,永宁村向紫雾酒家等租赁户送达了永宁村的“通告”指出: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93)107号文件精神,永宁村位于西安宾馆北侧(原村办企业用地)19.979亩集体土地,已于—1994年3月25日被建设单位正式规划征用,根据建设单位与永宁签订的协议,永宁村必须在1994年6月17日前将被征用的土地提交给建设单位使用,如未在规定之期限内提交给用地单位,每超出一天将按1%o滞纳金给予罚款,所以,请各承租户支持其工作,尽快腾出所占的房屋,在一周内交还给永宁村。该通告发出后,永宁村与各租赁户未能取得一致意见。1994年6月15日,西安市和碑林区两级政府的负责人召集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永宁村的村干部、租赁经营户的代表共38人在西安宾馆召开了永宁村土地征用、拆迁工作协调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确定:合同期满的要依法拆迁,合同未到期的,在不增加永宁村负担的情况下,由永宁村和市、区统征办协调解决。但会后各方仍未达成协调解决的意见。
1994年6月26日,水宁村与市统征办现场负责人孙玉林达成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永宁村把上述被征用土地上的21户承租户的搬迁工作委托给孙玉林等人完成,具体实施方案由孙玉林和市、区统征办商定。1994年6月27日,区统征办、永宁村又与孙玉林达成承包协议,约定由孙玉林将长安北路西侧、西案宾馆北侧、长兴饭店南侧的紫雾酒家的21户承租户进行搬迁,并约定了承包总费用、时间、人员组成等具体事项。随后,承包人在市、区统征办的指挥、协助下开始做上述21户的搬迁工作,其中17户从市统征办领取了补偿费后自行搬迁。紫雾酒家等4户因搬迁补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同意搬迁,遭到永宁村等人采取砸门等强行拆迁措施,双方发生争议。1994年7月12日,紫雾酒家以永宁村为被告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房屋装修损失、营业损失,给付搬家补助费等。一审法院受理后,于1994年7月21日下达停止拆队裁定书。同年8月1日,一审法院委托西安市房地产评估所对紫雾酒家等四承租户的房屋装饰进行造价评估,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勘察丈量。8月3日,因紫雾酒家等四承租户提出永宁村的诉讼代理人孙玉林与评估所的工作人员均是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评估单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又委托陕西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同样由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丈量。陕西资产评估公司对紫雾酒家的装饰工程的评估结论为112,402.42元。8月4日,一审法院裁定恢复对紫雾酒家等四承租户租赁房屋的拆除。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决定追加市统征办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