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结果是“赔了夫人又折兵”。7月31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007年2月17日,原告黄某军与被告郭某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某军将坐落于安福县金岸休闲广场一门面租赁给郭某滨,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租金按年交付,前三年为每年43800元,后三年为每年468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房租23800元,剩余的房租20000元和水电押金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付清。
郭某滨承租后自己经营一部分店面,将另外大部分店面于2007年5月4日转租给了第三人周某秋经营。2007年5月28日,郭某滨以书面形式用特快专递告知原告门面转租。同年5月31日,原告黄某军也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郭某滨,告知被告门面不得转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转租合同无效并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
被告郭某滨辩称,合同约定转租门面只需通知原告,并不需要征得原告的同意。在2007年5月3日,被告已口头通知了原告转租门面, 5月27日又书面通知了原告。因此不同意终止与原告的合同,与第三人的转租合同也应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郭某滨未征得原告黄某军的同意私自将承租的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周某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原告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郭某滨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约定转租只要通知了原告即可与法相悖,法律明确规定转租须征得出租人同意。且被告转租在前,通知原告在后。被告提出在2007年5月3日口头通知了原告转租事宜,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