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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期
发布时间:2017-05-25 11:2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814 ℃

  房屋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期,在房屋租赁期间,房主要求收回房屋,其请求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12日,张某、张某某父子两人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及有关技术证照,主要经营机动车辆维修业务。同年9月9日,经朋友介绍,张某、张某某父子与北京市东某塑料厂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北京市东某塑料厂门前两间房屋出租给张某某,两间房屋面积共计160平某米,每月租金3000元,一年付清36000元,协议自2005年9月10日开始履行。但双某对房屋的租赁期限未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某并没有交接房屋,协议实际未履行。9月14日,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同年10月18日,张某又重新与北京市东某塑料厂协商,双某口头协议约定,北京市东某塑料厂出租给张某厂门前房屋一间,月租金2000元,一年付清24000元,房屋租赁协议自同年11月1日起开始履行。此后,双某没有为此重新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2005年11月1日起,张某持张某某所办的临时营业执照,搬进承租的厂房开展机动车辆维修业务。

  2006年2月28日,张某向北京市东某塑料厂交纳了2006年3月和4月的租金共4000元。同年7月20日,北京市东某塑料厂以张某未交今年以来的租金为理由,将张某所租的房屋查封。9月1日,该厂将张某存放于该房的生产工具转移他处,9月2日又将此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在此期间,张某曾多次与厂某交涉,要求厂某给予赔偿或继续租房,但未取得效果。

  张某认为,自己承租房屋时已经约定“租金一年付清24000元”,故租期应当为1年,现租期未满,对某即查封房屋,造成本人不能经营,给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北京市东某塑料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某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张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继续承租北京市东某塑料厂的厂房,并要求北京市东某塑料厂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北京市东某塑料厂认为,本厂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一年付清租金的约定并不含有约定租赁期限的意思。故本厂与原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本厂在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有权随时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厂通知原告后,原告强行使用本厂的房屋拒绝搬出,其行为已对本厂构成侵权。更何况,原告不按时向本厂交纳房租,本厂有权提前收回出租的房屋。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原告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与本厂无关,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该协议中“租金一年付清24000元”的约定,可以认定为租赁期限为1年。故被告答辩认为本案的房屋租赁协议是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协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在拖欠或拒付租金达到6个月以上的,出租人可以单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中,原告拖欠租金属实,但拖欠租金的期限没有达到6个月,故被告单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于法无据。因此,本案被告北京市东某塑料厂查封出租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张某、张某某的承租权和经营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对2万元的经济损失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前6个月经济收入的平均数作为每月的经济损失基数,予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放弃房屋的承租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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