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方毁约引起的房屋租赁纠纷
原被告于1988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共办华中商店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将剧院前厅交由原告使用两年(自1988年6月1日起至1990年5月31日止),年租金9000元,并负责办理商店营业执照,准备货架、柜台等;原告负责办理其他证件,自筹资金,备好货物,保证商店在1988年6月1日正式开业。如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由违约方偿付对方违约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预租金9,000元,并于1988年5月9日、5月25日在临漳县章里集信用社贷款7.1万元购进货物。在商店准备开业过程中,被告以邯郸市文化局对剧院领导班子进行调整为由,阻止原告进货经营。并将原告预交租金9000元退回。1988年6月15日,被告新任经理上任后,以该协议未按规定报经市文化局批准为由,拒绝履行,致使原告部分货物积压,银行贷款7.1万元及利息16,941.54元不能偿还。
1.原告诉称:我经被告职工常经议介绍,于1988年4月20日与邯郸市工人剧院签订了一份共办华中商店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预付了一年租金9000元整。为确保商店正式开业,我按照协议条款严格履行了开业前应尽的义务,自筹资金6.7万元,备好货物,并办好商店有关证件。就在开业之际,被告以剧院正调整领导班子为由,不让进货,新任经理上任后,要求重新订合同,我没有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协商未成。6月20日我又找被告经理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则以此协议没按规定经邯郸市化局批准为由,拒绝履行。
原告认为:被告以领导人变动为由,单方面解除合同,不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协议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继续履行合同外,还要承担因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6.7万元货物的积压损失
2.被告辩称:1988年4月,连书林与我院签订租赁剧院前厅的协议后,曾预付租余9000元,当时正值文化局对剧院领导班子进行调整,故于6月初将9000元租金退还连书林。连书林当即收下。我们认为:邯郸市文化局1988年4月12日规定,文化系统下属单位对外租赁场地,必须经文化局研究批准,这是对下属单位权利的限制,当时的经理与原告签订的华中商店租赁合同,未经文化局批准,这一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成立,连书林预付的9000元租金,被告业于1988年6月初退还本人,而本人又未提任何异议,也应视为合同于1988年8月已解除,不存违约问题。法院在按受连书林起诉后,竟通知银行冻结剧院帐户10天,后又强行扣除所谓违约金3000元,作为先行给付,给剧院工作和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据此,被告认为:法院冻结帐户,先行给付未下裁定,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违约金不属先行给付的范围;在未作调解或判决前,不能认定我单位违约。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即裁定被告先行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并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于1989年6月27日判决:1.由于原协议不宜再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银行贷款利息16,941.54元,被积压的38,000元白酒批零差价款5,720元,除已付违约金3000元外,其余19661.54元,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偿付,如逾期不付,按逾期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罚款,原告差旅费等费用自负。案件受理费246元,原告承担46元,被告承担2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丛台区人民法院重新查明:连书林为筹办华中商店购买上海产0.6m3冰箱一台,价值5,986元,购进服装布匹、毛毯、羊毛衫等百货共计价值70,148.60元,经邯郸百货批发站核定,该批百货批零差价为8,954.06元,原告预支9,000元租金在被告期间的利息95.63元。
但对原告提供的贷款710,00元及白酒38,000元的购货单据未予认定。
丛台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共办”华中商店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向外招标而后按其系统内部规定报请邯郸市文化局批准,那是其内部的事,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以此为根据要求认定协议无效、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