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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产权房屋租赁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6-26 07:26: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56 ℃

  无产权房屋租赁纠纷案

  【案情】

  原告:韩某堂。

  原告:韩某升。

  被告:泾某县云某供销社。

  解放前,韩某堂在原籍三原县有土地68亩,房屋32间;1943年,又在泾某县云某镇买庄院一处,计房屋52间,占地6亩,解放时出租给他人使用。1952年1月,经人介绍,由韩某堂之母出面,以韩某堂之子韩某升(当时7岁)的名义,将泾某县云某镇的房屋全部出租给泾某县云某供销社,双方订立了租赁契约。约定:年租金为小麦2160斤;租期只许客辞,不许主夺;供销社如需修改另建,得通过韩家,若有损坏,得负赔偿责任。1952年2、3月,三原县进行土改,韩某堂只申报了原籍三原县的土地和房屋,其家庭成份被定为地主成份,本人被定为地主份子;在三原县的土地被没收分配,房屋未动。韩某堂对在泾某县云某镇的52间房屋和6亩土地,隐瞒未报。三原县政府对韩某堂在外县的土地、房产不知情;泾某县政府因此时房屋归供销社使用,故认为是公产房,没有给韩某堂登记产权,也未给云某供销社登记产权。1965年,韩某堂在三原县的32间房被补改,留给韩某堂家3间,其余全部分配。云某供销社自租房后,租金付至1964年上半年,因供销社修房,以修理费用折抵租金而停付。文化大革命中,供销社修房开支帐本丢失,折抵租金一直未算。1981年,云某供销社开始按原契约约定继续给付租金。1985年,因房屋山墙被雨淋倒塌,云某供销社自行修复后,要求再以修理费用折抵房租,韩某堂不同意,云某供销社即停付租金,双方发生纠纷。云某供销社承租此房后,至发生纠纷时,已将原承租的52间房屋全部翻修改建,并在院内增建了房屋、水塔等设施。

  1987年10月,韩某堂、韩某升父子诉至泾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变更与云某供销社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结清云某供销社所欠租金,云某供销社赔偿私自拆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收回部分房屋自用。

  云某供销社辩称,房屋租赁契约是双方自愿订立的,不存在更改租赁期限的问题;1981年以前以修理费折抵租金是双方同意的,现帐本已丢失,无法查清;1985年以后的房租也应以房屋修理费相抵。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泾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契约已履行多年,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租赁期限定为“只许客辞,不许主夺”,显失公平,应予变更。但契约未订承租人迁出时限,故原告请求近期终止租赁关系,不切实际。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未和出租人协商,而将承租房大量拆除另建,应以所建同等房屋补偿。1964年至1980年以修房开支抵顶租金,因承租人帐本丢失,抵顶视为到期。1985年承租人自行修房损失,属其管理及自然原因,不再以租金相抵。唯房屋租金偏低,应以当地现行标准计算为妥。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泾某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9日判决:

  一、云某供销社拆除原房后所建的街房6间、厦房18间,顶作原租房屋,短少的租房16间以东院8间(安间)街房抵补,判决生效十年后,由出租方按租赁契约的使用范围收回管理使用。在此期间,出租方对房屋必须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保障住房安全;修缮可与承租方合修,费用可用租金折抵。

  二、云某供销社在院内所建的库房、门房、水塔等设施使用至2010年迁出。

  三、1985年至判决生效期间的房租,按原合同标准两月内一次性结清。

  四、变更后的房屋租金为每月1平方米0.70元,房屋面积折合为462.22平方米,年租金共计3882.65元,判决生效后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0日两期付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韩某堂、韩某升除坚持原诉理由外,还认为租赁合同应终止,不应再延续十年。云某供销社上诉认为,所承租的房屋系出租方隐瞒应予没收的房屋,是违反土地改革法的行为,现应收归国有。

  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改时,韩某堂被定为地主份子,三原县已为其家保留了自留房,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但土改时,韩某堂将其在泾某县云某镇的52间房屋隐瞒未报,应视为公产。根据该房屋未确权给韩某堂,以及由云某供销社一直占有和使用的实际情况,争执的房屋所有权应归泾某县人民政府所有。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6月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为:云某供销社与韩某升于195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所争议之52间房屋为公产,所有权归泾某县人民政府所有。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大相径庭,其根本原因在于适用法律不同。而适用法律不同,又取决于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的定性。一审判决仅以当事人之间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按一般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处理;二审判决则以争执房屋应属土改没收房屋,韩某堂隐瞒不报,又未确权给他为理由,认定争执房屋应属公产,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无效,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一审的定性和处理结果。此两种处理结果,哪一种正确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土地改革是依法剥夺剥削者财产,重新确立土地、房屋等财产所有权关系的变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地主属土改对象,其在农村中的土地、房产,除按给出路政策,给其留出必要的份额外,其余均应作胜利果实没收,重新分配。此种规定具有强制性。因此,在土改以后,对于地主隐瞒的、漏报的土地、房产,一经查出,均应予以没收处理。同时,对于地主在土改以前通过出租、出典等方式而由他人占有的土地、房屋,只要所有权仍为地主所享有的,也都应作为胜利果实参加土改重新确权。经过土改后,地主仅对政府为其保留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不属保留范围内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在补改时,为韩某堂家保留了3间住房,等于明确了韩某堂不再对原属他及他家所有的其他房产拥有所有权。因此,从此时并追溯到土改时,韩某堂一家仅有3间房屋的产权,其余房产均属没收范围,归分配对象所有或政府所有。故在双方争执的52间房屋未确权给韩某堂家所有的情况下,该52间房屋应视为公产。因韩某堂不是所有权人,故其以所有人的名义(包括他家其他人)与他人建立的出租关系无效。因此,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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