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某甲,
本案被告一:某乙,
本案被告二:某公司。
某甲与某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某甲承租某乙的门面房一套,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七万元整,租期为半年,租金半年一付,押金为三千元整。
该租赁房屋系某丙出租给某乙使用,某公司为共同使用人。
实际履行过程中,某公司代某乙接受了某甲的租金共计三万五千元整,并开具了收据。租赁期满之后,某甲与某乙合意续订租赁合同,随即某甲一次性支付了某乙半年的租金。
就在续订合同并由某甲履行了付款义务之后不久,由某丙发来通知函,告知某甲其租赁的门面房系某丙出租给某乙与某公司的,但租赁合同早已解除,某甲无权继续承租。某甲得知此事后,表示希望继续承租该门面房,随与某丙另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此产生了某甲与某乙某公司之间的关于租赁合同的纠纷。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一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某地的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半年,租金半年一付,并支付了押金。原告先后向两被告支付了七万元租金及三千元押金,却等来了某丙的通知,称两被告对原告承租的门面房没有转租权,某丙已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要继续承租需和某丙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而两被告只交付了20天的使用权,故两被告需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租金与押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之后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剩余未履行租期的租金三万余元以及押金三千元,并由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
最终,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和解。
本案由本所律师代理原告方,在办案过程中,由于掌握了第二被告的相关证据比如租金收条,把其列为了连带被告人,给判决后执行带来了方便。
本律师认为这进行租赁活动过程中,承租人应尽量了解出租方对房屋的权利,是所有权人还是使用权人,以及该权利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另外应保存好合同、租金收支凭证等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后使自己处于有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