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甲于2000年1月向乙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期1年,并将自己拥有的一套价值25万元两居室抵押给了乙,同时就该抵押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2000年4月甲的爱人又分得一处住房,故甲由已经设定抵押的房产搬出,迁入新居。后甲觉得闲置一套住房有点可惜,不如将其出租,这样也可以多点收入以贴补家用,于是将房子出租给了丙。2001年1月甲的借款到期,乙多次催促其偿还,但是甲在生意上不景气,根本无力偿还20万元借款,于是乙向其主张抵押权,要求将其抵押的房产拍卖,并诉诸法院,法院判决将甲房产拍卖,甲也无异议。但在执行该房产的过程中,承租人丙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租房协议有效,自己也按约交纳了房租,认为即便是房屋被拍卖,自己也有权继续租住该房屋。丙的要求合法吗? 【解答】
根据民法理论及有关的经济法律原则: 1)根据本案事实甲乙之间的抵押关系设立在先,甲丙之间的租赁关系设立在后,甲的房屋被拍卖或变卖,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则,租赁关系应予以解除; 2)如果在抵押之前,甲的房屋已经出租给了丙,在甲将其把房屋抵押给了乙的事实书面告知了乙的前提下,该租赁关系继续有效,同时在抵押权实现时,即甲的房产被拍卖时,在同等价值条件下丙有优先购买权。 3)本案中,甲出租房屋没有履行告示义务,使得丙承受了损失,故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