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日,某单位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某单位租赁张某所拥有的一幢两层沿街营业楼房中的两间一楼房屋作营业之用。2004年4月16日,该楼房的另两间一楼及二层四间房屋被王某租赁2004年4月18日,当某单位要在其所租赁房屋挂牌营业时,发现王某所挂的招牌已占据其所租房屋屋顶以上的空间,使其无法再悬挂招牌,便找到房屋所有人张某进行协商,要求张某向其交付能够合理使用的房屋。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法院庭审中,该单位提出:沿街营业楼作为营利性活动的房屋,招牌的悬挂与其利润有着直接关系。自己在与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张某必须给自己留出足够的墙外空间用于悬挂招牌,但作为营业用房悬挂招牌是必须,而且必然的,预留足够的墙外广告空间是租赁活动本身的一种附随义务。第三人王某的招牌悬挂于一楼楼顶之上至二楼的窗户中央,表面上并没有侵占到自己所租楼体的户外空间,但其给自己所留的空间,已不足以让自己悬挂作为广告之用的招牌。因此自己认为,张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自己交付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