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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租赁合同不受保护
发布时间:2017-09-03 23: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91 ℃

自1999年至2001年,李某承租了翠×中学的临时门店,并且五次签订了租赁合同。岂料2001年7月3日,李某的店铺因无照经营而被查封。
李某认为,因出租方未能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从而导致自己不能办理营业执照,造成诸多损失。李某遂起诉出租方。
罗湖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应将门店内设施物品自行搬出,校方应予配合;校方应退回李某多收的电费3387.42元,租赁押金9000元;李某应向校方支付水电费5671.87元。
近日,深圳中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违规均无效,并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为租门店五签合同
执照未办门店遭封
实际上,本案所涉的出租屋是翠×中学的临时店面,房号为德智路18-19号,李某租赁该屋后开办了一家名为雪岳山的烧烤店。
1999年10月27日,李某与怡×中学(翠×中学前身)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校方将该门店出租给李某,该房校方已取得临时营业许可证;每月租金人民币4800元,租期为1999年全年;排污管理疏通费由李某自行交付;还有其他权利义务。当日,校方即将该门店交付李某。
此前该门店由沈×承租,据李某称向沈支付了转让费14.1万元。李某还向校方交纳租赁押金9000元。
2000年1月,李某与翠×中学再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因校方未取得合法营业许可证,该房屋仅租给李某居住,如李某因违法、营业引起罚款、封门等一系列后果均自行负责,其余租金等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规划国土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此房租作商业用途,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租期为2000年全年,月租金4800元,校方交付房屋时可向李某收取2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等内容。2000年4月21日,该合同进行租赁登记。
2001年1月,双方再行续租,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01年全年,租金变更为每月5200元,其余条款与前一致。同日,双方再签一份国土部门提供的格式文本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基本一致,并于2001年7月9日进行租赁登记。
门店交付给李某使用后,李加以装修,并购置部分餐饮设备进行营业,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翠×中学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营业执照。
直到2001年7月3日,因李某无照经营,被深圳市工商局罗湖分局查封停业。
李某:校方有错 造成损失应赔
校方:合同有效 原告拖欠费用
2001年9月7日,校方召开包括李某在内的临时门店租户开会,通知李解除租赁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亦未交还房屋。
李某认为,之所以造成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无效,其过错责任在于校方。李某认为翠×中学给自己造成诸多损失,为此将其起诉至罗湖法院。
李某诉称:我已付给原租户转让费14.1万元,投入装修7.5万元。1999年11月14日,我的雪岳山烧烤店正式开张营业。之后,被告并未向我提供临时营业许可证。为保证餐厅合法经营,我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等手续,以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一直未果。2001年7月3日,深圳市工商局罗湖分局查封我的商铺。此后,我多次走访工商等相关部门,被告知只要校方能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即可办理合法证照。但我又从国土局得知,商铺属违章建筑,无法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另外,被告还多收了我的水电费。为此,李某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5万余元,退还合同押金9000元(庭审期间变更为3928.93元),退还多收水电费89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翠×中学庭审时口头答辩并反诉称:校方兴建的商铺有租赁许可证、建筑许可证、深圳市土地使用费登记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完全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主要是转让费、装修费和购买物品费用,这些费用完全与校方无关,是原告的自主行为,租赁合同书中并无约定,双方又未签订其他的协议,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校方向自来水公司交纳的水费是每立方米2.778元,其向原告收取的是每立方米2.5元,原告应向我校补交0.278元的差额水费。我校向供电局缴纳的电费每度0.93元,考虑到总电表和分电表的分担不合理,我校按每度1.1元向原告收取。
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补还所欠我方租金水电费4.2万余元;终止《租赁合同书》,限时原告退还房屋,并保证房屋及内部设施完好;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查明:案涉门店系临时建筑
评估:李某装修花费4万余元
除前述情况外,罗湖法院还查明了下述事实:
案涉临街门店位于罗湖区德智路的一侧,系原怡×中学(翠×中学前身)于1994年4月报建的临时建筑。被告向国土规划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至2000年度。2001年7月12日,被告领取了房屋租赁许可证,注明临时门店用途为商业,有效期自2001年7月12日至2002年12月31日。
法院还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的装修、装饰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万余元。另外,2002年1月13日,被告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拆除临时建筑的要求,自行封住了该临时门店,原告店内设施物品由被告原地封存。
一审:2001年所签合同无效
双方结清水电费、押金
罗湖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申建的临时门店,房屋性质属临时建筑,经国土部门审批进行建造,并领取了商业用途的房屋租赁许可证。被告在缴纳土地使用费期间出租房屋给原告,其租赁行为有效。
2001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在租赁许可证的租期之内,但因被告的临时建筑并未缴纳土地使用费,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收取租金,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
原告使用了房屋,租金不作退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4月1日起的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所收原告租赁押金应予退回;被告向原告自行收取的电路损耗费用,缺乏依据,应退还原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实际已用的水电费,理由充分,应支持。
为此,罗湖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01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和《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临时门店的设施物品自行搬出,被告应予配合办理交接;被告应退付原告多收的电费3387.42元,退回原告租赁押金9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水电费5671.87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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