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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9-25 15:25: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96 ℃

  文章类型:案例集锦→民事  时间:2005-12-12

  说明:(本案应当事人要求,隐去了当事人的姓名和一些具体数据)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二初字第548号

  原告济源煌埠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系某专卖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有代审判员王金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随寨、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30日,其将自己的门面房一间“承包”给被告使用,期限二年,年承包费*****元,并约定“两年承包费必须一次交清,先交款后使用”,如逾期按日5‰加收违约金,逾期两个月,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定后被告仅交承包费***元,下欠***元至今已长达一年,经无数次讨要被告不愿交纳,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订立的门面房“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其房屋。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约定租期两年,每年交纳一次“承包费”,如果合同约定是两年一次交清,在其只交纳一年租金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将房屋交其使用。所以原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

  原告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9月30日其与被告签定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两年“承包费”一次性交清,被告若逾期两个月,其有权解除合同。2、2005年4月30日其与格兰仕微波炉专卖店签定的合同,证明两年“承包费”一次交清的,也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 证明有合同第十条不能说明是一年一交租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第二条的两年“承包费”中的“两”字是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中此处为空白;合同第十条关于逾期交纳“承包费”的约定,是指第二年“承包费”的交纳,如果按原告所说是两年的“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就不存在逾期问题,所以合同约定“承包费”应为一年一交,而不是两年一次交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2005年签定的与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是同一版本,且两年“承包金”一次交清的,“年”字前边写有“两”字,其与原告签定的合同上没有“两”字,因此,原告的合同应为一年一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9月30日其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证明原稿提交的合同中第二条的两年“承包费”的“两”字是原告后来私自添加的。2、2002年10月1日“自由马”商店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合同”,证明一次性交情的,没有合同第十条约定,从而证明其与原稿签定的合同有合同第十条约定,所以不是两年的租金一次性交清。3、2004年6月5日张沉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与其签定的合同,证明按张沉香的书写习惯,一年一交的“年”字前不写数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条没有“两”字是笔误,是当时忘记填写造成的。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以前的合同版本,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张沉香个人与被告签定的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另因合同承包期就是一年,所以“年”字前就不写数字,不能证明不填写数字就是一年一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除第二条没有两年的“两”字外,其他合同内容一致,双方也均无异议,关于该条内容应如何认定,原稿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处未填写,且杀的合同均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张沉香填写,原稿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字是在合同空白处填写,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处是空白,不能排除原稿提交的证据1该处的“两”字是事后添加的可能,所以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效力优于原稿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不予审查。

  依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定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宣华西街门面房一间“承包”给被告使用,“承包”期限为两年,丛004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承包费”及交纳办法为承包费每年每间12000元,年“承包费”必须一次交清,先交后使用;被告承包期间,应按时交纳“承包费”,如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滞纳金的5‰向被告加收违约金,逾期两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期满后,本合同自行解除,如被告愿意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提前来年感个月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费”方可优先使用。合同签定后,被告交给原告一年“承包费”****元,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04年9月30日被告去给原告交纳第二年“承包费”,但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的 “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应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关于第二条“承包费每间每年*****元,年承包费必须一次交清,先交后使用”的理解出现争议,因“年”字前为空白,按常理解释“年”应理解为一年,所以该条款应理解为一年的租金必须一次交清,先交后使用。原告称空白处应填写“两”字,只是笔误忘填,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先交后使用,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仅交了一年租金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使用起房屋,也印证了合同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租金一年一交。所以现原告以被告未一次交清两年租金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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