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是否可以将中介业务转委托给其他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使?
所谓转委托,是指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作为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即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代理行使的行为。其中,接受转委托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叫做复代理人或再代理人。相应地,房屋租赁中介机构选任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并向其转授代理权的权利称为复任权。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合同法》第400条、《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16条的规定,委托人委托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亲自处理委托的事务。但是,经委托人同意,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屋租赁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代理。但是,转委托在适用中应当符合如下法律规定:
(1)转委托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
(2)转委托原则上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转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3)在紧急情况下,房屋租赁中介机构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而转委托的,不论被代理人是否同意,均依法产生转委托的法律效力。
(4)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只能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复代理人转委托其代理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得超过其代理权限。
(5)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转委托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代理人,故复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受。